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国资评估[2017]5号)
现将《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应。
附件: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7月17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业务管理,保证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组织或指导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
(四)按规定权限对相关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负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
(六)履行市政府和上级国资委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 监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部门及责任人,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指导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组织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
(四)按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估报告备案工作,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五)负责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资产评估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七条 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
1. 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 企业合并、分立、清算;
3.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4.产权转让。
(二) 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
1.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合作;
2.资产转让、置换;
3.资产抵押、质押;
4.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5.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第八条 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无偿划转企业产权、股权及其他资产;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或无偿划转;
(三)账面原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的单宗或批次实物资产(土地、房屋除外)转让;
严禁故意拆分拟转让实物资产规避资产评估。
(四)单次合计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房屋以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进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
(五)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六)企业增资,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 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仅限全资)增资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其中,存在第(五)、第(六)项情形的,如不进行资产评估,应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格、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第九条 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二)收购非国有单位产权、股权或其他资产;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产权、股权或其他资产;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其他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性评议等方式委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对象、评估期限、收费方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事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其中,涉及土地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同时具备资产评估资质和土地估价资质。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涉及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如无土地估价资质,应当在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出具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三)具备与评估事项相适应的评估专业人员;
(四)与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无经济利益关系。
发生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经济行为的,由拟发生产权变动企业的出资人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其中,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委托评估,并按照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负责委托评估,并按照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发生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经济行为的,由拟被处置资产的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发生第九条所列经济行为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展资产评估,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最终选择一种作为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分别按权限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经市国资委批准的上市公司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其他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相关工作程序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就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二)由监管企业就资产评估项目出具初审意见,并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或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初审意见应加盖监管企业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三)市国资委收到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遐回。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评估核准或备案申请时,视经济行为,对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监管企业审查同意并转报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核准的,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申请备案的,提交《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3);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资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情况材料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
(五)《初审意见表》(附件4);
(六)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
(七)资产重组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相关产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提交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及前两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十)资产评估各方的协议书;
(十一)资产评估机构三年无违规记录证明;
(十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其中,评估报告书必须附上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资产评估各方的承诺函);
(十三)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有评估师签名;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方法的选择及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九)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
(十)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相关工作程序由监管企业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监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管理及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对经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登记、汇总、分析,并于每年度终了前20个工作日,将逐级汇总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包括电子版)报市国资委。
第十八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入产权市场进行企业产权及资产转让的,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作为企业处置产权、股权或其他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二十条 各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转让,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一条 各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且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会同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共同建立资产评估评审专家库,由市国资委或各监管企业组织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专家评审:
(一)涉及企业转制、产权和股权交易(同一母公司内部之间的国有独资或全资国有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除外)、房屋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二)涉及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资产评估事项;
(三)涉及商标、老字号、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四)涉及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单项实物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五)涉及面积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出租的资产评估事项;
(六)需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其他资产评估事项;
(七)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资产评估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各监管企业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监管企业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评审专家、监事会代表、资产评估委托方及所属监管企业代表、资产评估机构代表。
评审专家由市国资委或各监管企业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及相关工作纪律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接受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委托,以独立身份从行业操作规范、专业技术、经济和法律等角度,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客观、公正、明确、专业的书面评审意见,并对所签署的评审意见负责。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并严格遵守市国资委关于专家评审的纪律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专家评审会组织方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中止评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就是否根据评审意见调整或修改评估报告书面反馈专家评审会组织方。如评估相关各方无法就专家评审意见迖成一致,评估委托企业可视情况重新委托评估,也可报请行业协会协调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结果应当作为各监管企业出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初审意见的重要依据。专家评审会出具否定性意见的,市国资委及各监管企业不得采用相关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并随资产评估报告一并归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资产评估委托方应根据报告内容就以下事项在企业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一)资产评估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选聘方式和中选条件);
(三)相关审计结果;
(四)选用的评估方法及对应的评估结果;
(五)最终选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相关资产评估事项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的;
(二)经市国资委同意不予以公示的;
(三)其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示期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公示期间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向资产评估委托方或其上级单位提出。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应认真核实公示的反馈意见,并及时处理。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企业正确、合理使用评估结果,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监管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并就抽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各监管企业监事会应重点关注资产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评估对象的账面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八)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九)评估报告的公示情况;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资产评估项目相关资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审会对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在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可以撤销核准或备案,撤销的核准文书、项目备案表由原核准或备案部门收回。对抽查不予配合或经查实存在重大问题的评估机构,市国资委可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将违规情况抄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三年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请求确认相应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四)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五)串通、唆使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六)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七)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八)没有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或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遵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金融、文化类监管企业资产评估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监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国资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市国资委制定的与本办法关于资产评估管理事项不一致的规定,自本法印发之日起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4.初审意见